本报讯车辆被撞送修,租辆宝马车代步,4万元租车费谁付?近日,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未完全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4万元替代性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其事故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8000元。
2013年9月27日,侯先生驾驶货车行驶至成都锦华路一路口时,与张先生驾驶的凯迪拉克牌轿车发生碰撞,张先生所驾轿车受损严重被送修。交管部门认定:侯先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先生在车辆维修的两月期间,租用一辆宝马轿车代步,租车费用共计4万元。随后,张先生要求侯先生支付租车费用,因侯先生认为费用过高,张先生遂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及维修费均无异议,但对租车费用额度争执不休。张先生认为,交管部门已经认定侯先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自己租车代步完全是因侯先生违章驾驶致使自己所驾驶轿车受损所致。为了出行方便,自己才租车。所租用的“宝马”和自己的“凯迪拉克”档次差不多,费用虽然高了点,但理应由侯先生全部承担。而侯先生辩称,虽然自己对事故负全责,但张先生租车费用太高。
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的受损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事故发生以后,受损车辆被送修。原告为了方便出行选择其他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原告并非必须选择高档轿车才能满足出行要求,故应参照当地汽车租赁市场上普通轿车的月租金标准认定相关费用额度,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评析
合理选择替代性交通工具
据锦江法院承办该案的法官范薇介绍,类似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送修的情况较常见,期间必然会产生相应的替代性交通费用。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有明文规定:关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张先生要求被告赔付替代交通工具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应支持。该费用额度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选择租用高档轿车所产生的费用该如何确定,关键取决于“合理”二字。
本案中,受损车辆用途为非营运车辆,其基本用途在于方便出行。原告在车辆修理期间,选择租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也是为了满足生活出行需求。因此,原告选择替代性交通工具时,不应以自己的车辆为参照标准。而原告选择高档轿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按照生活常识、常理、常情,显然超出了通常性交通工具功能的范围,费用的合理性也必然失去依据。综合考虑实际损失的关联性、必要性,结合通常交通工具类型和合理费用的原则,即使受损的是高档轿车,赔偿标准也只能对应普通轿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