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转弯过急,导致车上乘客不慎从车门处摔下受伤,该乘客属于车上人员。
案件回放>>>
本报讯 苏某驾车出行时,由于思想麻痹,在行驶过程中遇情况刹车时车门突然打开,致乘客杨某摔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受伤后当日送往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1798.8元,其中苏某所属车队垫付24998.13元,杨某支付6800元。杨某出院后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苏某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15万元,并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300元或免赔率5%取高者。
安徽池州贵池法院审理认为,杨某虽为车上乘客,但其在下车后受伤,因肇事车辆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赔偿杨某的经济损失。苏某所属车队自愿承担医疗费的20%,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杨某应获得各项赔偿合计人民币75906.8元。上述款项,除苏某所属车队承担的医疗费6359.76元和鉴定费900元外,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杨某人民币68647.04元(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苏某所属车队17738.37元)。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向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池州中院审理后认为,该事故发生前,杨某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属于车上人员。由于驾驶员遇到紧急情况时操作不当,导致涉案保险车辆将杨某甩出车外,即发生事故时,杨某身处保险车辆之上,杨某车外受伤是其作为乘客被甩出车外的必然结果,因此原审认定杨某系车上人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财保公司应在道路客运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相应理赔义务。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该合同理赔范围。因此杨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苏某所属车队负担。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每次事故保险人免赔额300元或免赔率5%取高者,财保公司本次事故应免赔5%。即75906.8元,除苏某所属车队承担医疗费6359.7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64547.04元,由财保公司扣除5%免赔额后赔偿61319.69元(杨某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苏某所属车队10411.02元)。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某属保险合同第三者还是承运保险中的乘客。
“车上人员”和“第三者”是相对而言,是可以相互转化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身份不是一个永久的身份。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当从受害者受到伤害时开始,而不是从危险的发生时起算。
本案中,由于驾驶员在行车过程中急转弯导致原告摔下车辆受伤。事发时正因为原告是车上人员,才会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时间节点即急转弯之时,原告位于保险车辆之上,原告属车上人员险理赔范围。本案中,原告在急转弯时如果属第三者,则其不可能因为急转弯的行为而受伤。
本案需要说明的另一个问题是,本案属侵权与合同法律关系的竞合,原告在起诉肇事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时可选择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同时,保险公司与车辆所有人亦有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保险公司无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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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驾车在高速公路上疾驰时,由于对路面疏于观察,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原本乘坐在驾驶室内的李忠因车辆惯性被甩出车外致高位截瘫。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李忠受伤后住院治疗6个多月,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存在部分医疗依赖。事故造成原告李忠等各项损失共计64.82万元,李忠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乘坐在驾驶室内,其是车上人员,但后来由于惯性作用,造成原告甩出车外跌伤,此时原告相对于车辆属于“第三者”,因此,朱某及其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除了要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随后,江西泰和法院一审对这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进行了宣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李忠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4.82万元,其中的62万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